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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224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華係方家豪之樓下鄰居,因不滿方家豪住處抽水馬達聲音過響干擾睡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上樓與方家豪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廖清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方家豪,致方家豪受有頸部、右肩部、右上臂、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左大腳指撕裂傷及右胸口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家豪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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