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86,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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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儷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7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儷蓁因不滿其女兒謝佑羚與告訴人游水順之子游永昌同居且拒不回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10之30號2樓告訴人游水順租與其兒子游永昌之住處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毀告訴人游水順家中全部傢俱(包括電腦、電視、飲水機、電風扇、電子鍋、沙發、玻璃桌、廚房中之碗盤、行動電話2支及室內電話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5 萬元,而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游水順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前揭租屋處,目睹前情,並經告訴人游水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因認被告葉儷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儷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7號),嗣經被告葉儷蓁同意加強管教其女兒,並保證其女兒不再到告訴人游水順住宅,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困擾,亦經告訴人同意及諒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葉儷蓁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水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條第毀損罪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2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

是被告葉儷蓁被訴毀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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