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88,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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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亮於民國99年9 月16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陳鳳美位於基隆市○○路168 巷14弄3 號2 樓之住處,欲找尋告訴人陳鳳美之子沈忠雄未遇,竟因故與告訴人陳鳳美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鳳美自2 樓拖拉下樓,致告訴人陳鳳美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嘔吐、肩部挫傷、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鳳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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