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91,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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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善程
羅松德
李建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善程、羅松德、李建男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冠瑋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30 號刑事卷附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李善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松德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67巷9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男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善程與楊冠瑋係國光客運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99年7月10日因故發生口角,致李善程對楊冠瑋心生不滿,於同年10月16日20時許,李善程夥同友人羅松德、李建男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松德、李建男佯裝乘客,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站搭上楊冠瑋所駕駛車牌號碼780-FN號營大客車,李善程則搭乘不知情之李仟祥駕駛車牌號碼356-EM號營小客車在後尾隨,同日21時許,楊冠瑋將上開車輛駛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終點站之際,羅松德突以腳踢及手揮拳毆打楊冠瑋,李建男繼以徒手毆打楊冠瑋,致楊冠瑋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冠瑋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善程、羅松德與李建男均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冠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並強奪其皮包內之財物新台幣(下同)3,000元,涉犯刑法強盜罪嫌等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李善程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共謀傷害楊冠瑋之事實,惟均辯稱:只有傷害,絕對沒有強盜楊冠瑋之財物等語。
本件報告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楊冠瑋之指訴為據。
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楊冠瑋之皮夾、個人證件及100元現金掉落於上開客運前門階梯處,衡情,倘被告3人欲強盜被害人財物,應於毆打楊冠瑋後將其皮包奪走,豈會任由皮包、現金散落於現場?足見被告等之目的係在給予被害人教訓,應非意欲強取財物,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3人強盜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上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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