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94,201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烏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烏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刑罰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烏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㈠審酌被告有恐嚇、搶奪、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2 件竊盜罪,第一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已花用殆盡,被害人之包包、證件等其餘物品已丟棄,均無法返還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第二件竊得之現金1 千1 百元及包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物歸原主,惟仍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及社會秩序,被告於警詢時僅自白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則全部坦承,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然迄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無固定職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理性罪犯(多數竊盜累犯屬之)而言,建立「威嚇體系(threat system )」,讓其知道其犯罪要付出相當代價,傳達犯罪不值得(crimedoes not pay)之概念,才有促其警惕改過之可能,否則適足以助長竊盜犯之犯罪習性、釀成其不知改過之惡習,故對於屢犯竊盜犯行者,實應特別考量其犯罪心理、特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查本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78年3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1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84年6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9 月19日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5年12月31日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9年1 月5 日經本院判處罰金5 千元、91年3 月12日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9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6 月30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4年12月22日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2 月15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9 月3 日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6 月30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12月25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23日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犯下本案2 件竊盜犯行前,另於99年8 月間犯下2 件竊盜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 、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觀之被告竊盜前科紀錄不可勝數,地點遍及北臺灣各縣市,且起始於未滿40歲、正值壯年之時期,期間屢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於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 個月,便又在基隆市仁愛區商圈一帶兩度扒竊商販之皮包(即前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案2 件犯行亦是在同一區域、對相似對象、以相同手法所為等情,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堪認定。

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北上基隆之目的是要找朋友介紹工作,但找不到朋友,也沒有工作,因為沒錢搭車回家,才會犯案云云;

然被告早在99年8 月底即已來到基隆地區,並先犯下2 件竊案(即前揭另案),合計竊得萬餘元、未據查扣,復於100 年1 月25日犯下1 件竊案(即本案犯罪事實㈠),竊得4 千元、未據查扣,該等贓款顯然均足供被告搭車返鄉,倘若被告竊盜確係情非得已,自知不該,理應儘早收手、設法離開基隆,豈有可能在未覓得穩定工作之情況下,在基隆遊蕩達半年之久,又反覆行竊,直到100 年2 月18日再次行竊為警當場查獲(即本案犯罪事實㈡)?可見被告所供,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實則被告行為之模式,已充分說明其食髓知味、意欲在繁華商圈乘機竊盜並恃以維生之心態,其行為及心態顯係「無正常工作」所造成。

被告既因無正常工作,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其反覆竊盜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之危害可謂重大,本院認被告如仍僅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無從徹底矯治其惡習,而有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爰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各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其於下次刑罰執行完畢、返回社會後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重蹈覆轍。

又本案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強制工作,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比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僅執行其一,並無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黃烏松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304巷2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烏松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路87號騎樓前攤位,趁黎韋伶不注意之際,竊取黎韋伶所有黑色女用包包一只(內有約4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將現金取走,其餘之物丟棄於不詳暗巷。
㈡於100年2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21號前攤販,趁關振斌不注意之際,竊取關振斌所有尼龍布黑色包一只(內有1100元),得手後逃逸。
適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巡邏,見黃烏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黃烏松心虛坦承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起出,尼龍布黑色包及1100元。並查悉上揭所有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烏松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韋伶、關振斌等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個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剛出獄不久,又犯下二起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