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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雄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工具壹支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柴雄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其與友人李秋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99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蝙蝠洞旁,見徐勳鑑所有車牌號碼4581-RF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停放在該處,車窗未完全關閉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柴雄偉透過未關閉之車窗打開車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工具(以釣魚用捲線器、前端接尖銳金屬自製而成)插進鑰匙孔,發動徐勳鑑之上開小客貨車,共同將上開小客貨車竊取得手,供其等代步之用。
二人以輪流駕駛之方式,將上開小客貨車駛往基隆市○○路○段16巷 3號前,接續共同竊取車內徐勳鑑所有回數票9 張、保險證 1張、眼鏡1 副、駕駛執照1 張及電視遙控器1 個。
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柴雄偉持手電筒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正在拆卸車上音響及DVD 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小客貨車1 臺、回數票9 張、保險證1 張、眼鏡1 副、駕駛執照1 張及電視遙控器1 個(均已發還予徐勳鑑),以及上揭T字型工具1 支、手電筒1 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柴雄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勳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及上揭T字型工具1 支、手電筒1 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T字型工具,係以釣魚用捲線器為握柄、前端接尖銳金屬製成,金屬尖端長度為4.4 公分,而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之金屬尖端長度為12.3公分,有卷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之李秋忠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以往有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並非嚴重,暨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T字型工具1 支及手電筒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及李秋忠均否認係其所有,且供稱係車上之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李秋忠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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