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智易,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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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江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5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罪)。

上揭甲、乙、丙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江進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餘引用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江進添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9巷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其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369巷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進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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