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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淵(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第十六至十七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之記載,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誤載,應予更正。
㈡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第十九至二十列「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根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上開二案之三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其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之誤載,應予更正。
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二至三列「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根據下列理由,應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許」之誤載,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爰予更正: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可參。
查本案上訴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801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5351ng/ml ,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
可見本案上訴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均同此見解。
2.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就所謂「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載明任何依據。
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足見本案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人雖以僅施用一次即須接受四月有期徒刑,心理不平衡,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云云,提起上訴。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亦未發現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尚請求「易服勞役」云云,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且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上訴人得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無從以判決替代。
綜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0巷16弄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及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8年1 月25日及88年7 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3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7 月19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 號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1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迨91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曾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曾文淵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0巷16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淵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編號UL/2010/70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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