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15,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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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垂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垂焯(無不法前科)與友人盛嘉宏於民國98年9 月19日23時至24時許間之某時,一同至基隆市○○路57號2 樓「新戀情卡拉OK」店消費,迄98年9 月20日4 時30分許,該店準備打烊,請黃垂焯結帳,黃垂焯因認帳單金額與消費內容不符,遂與該店副理萬育彣發生爭執,引發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滿,遂趨前共同毆打黃垂焯,嗣黃垂焯遭圍毆起身後,該店女服務生梁彤蘋即對黃垂焯說:店內不能白吃白喝等語,黃垂焯因而心生不滿,待梁彤蘋轉身欲離去之際,黃垂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後強推梁彤蘋,致梁彤蘋向前跪倒,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彤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垂焯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當時遭數名店內之員工及圍事人員圍毆,倒在地上,實無可能出手推倒告訴人梁彤蘋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㈠告訴人梁彤蘋曾於98年9 月20日5 時22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膝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後方推告訴人,告訴人前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梁彤蘋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陳稱:伊當天外出幫客人買東西,回到店裡看見一群人站在櫃檯,有被告、被告友人、其他同事及一些伊不認識之客人,當時伊看見被告已經被打,後來他起身後,伊跟被告說請他買單,並把原先之9 千多元打折到7 千多元,他還是不願意付錢,伊跟被告說我們店裡不能讓人白吃白喝,說完伊一轉頭,他就推伊,伊雙腿跪倒,幾乎整個人快趴在地上,所以雙膝及手臂都有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第141 頁、原審卷第39頁),證人梁倩倩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要下班,看到梁彤蘋轉身,被告自後方推她,是在櫃台處,梁彤蘋當時膝蓋著地,被告推倒梁彤蘋時已經有受傷,但伊並未看到他被打的情形,他當時還在櫃台處叫囂,當時萬育彣也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141 頁、原審卷第36頁),證人萬育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大廳櫃台前被推倒,伊把他扶起來,之後約3 至5 秒左右,他就在櫃台前從後面推梁彤蘋,梁彤蘋就整個人往前跪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經核證人梁倩倩、萬育彣證述稱被告係在櫃台前自後方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前跪倒等情,與告訴人梁彤蘋前揭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堪認渠等前揭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

被告雖主張證人梁倩倩、萬育彣及梁彤蘋前開所述不實,然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述稱:梁彤蘋膝蓋的部分不是伊打的,但手的部分無法確定,可能是整個過程中有不小心碰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遭數人圍毆,第一時間就已倒在地上,根本不可能推告訴人云云,則被告在遭毆打過程中既已倒在地上,應無不慎碰觸告訴人之可能,且參諸告訴人之雙膝、前臂均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30頁),此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自後方強推,致其向前方跪倒,幾乎整個人快趴在地上等情互核相符,告訴人若非遭人自背後強行推倒,衡情當不致向前跪倒,致雙膝、前臂均受有挫傷。

次查,證人盛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2 至3 位穿著白襯衫、黑領帶及黑色西裝褲之人毆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被告復陳稱其遭毆打時隨即倒在地上而無力還手,則雙方既未發生嚴重之推擠拉址或互毆情事,而係2 至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出手毆打倒在地上而無力還手之被告,衡情當不致殃及一旁之告訴人,縱有不慎碰撞告訴人之情事,力道亦不致大到足以使告訴人向前跪倒,雙膝同時著地,且身體幾乎趴在地上,是被告所稱可能是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另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18日詢問證人盛嘉宏當日是否曾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證人盛嘉宏沈默不答,嗣則稱:女服務生(即告訴人)受傷是混亂中被打,非被告打的等語,後於99年1 月28日偵訊時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當天是有女性服務生接近被告,可能是被告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103 頁、119 頁),是證人盛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則沈默不答,後稱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嗣又改稱可能是被告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其證述情節先後不一,實難以採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垂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未以冷靜態度及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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