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99年度基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鴻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27號郭建和所經營之乾洗店內,趁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型號:G834號、錶號:32033 號之帝后錶及蝴蝶扣環各1 只得手,隨後於同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帝后錶持往基隆市○○路16號許鐘霖所經營之「大千永成當鋪」,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鐘霖,被告見該錶順利典當,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開當鋪將竊得之蝴蝶扣環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許鐘霖,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郭建和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建和之證述、證人「大千永成當鋪」負責人許鐘霖於警詢之陳述、典當之帝后錶及當單照片2 張、保證書影本2 張、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證物發交代保管單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郭建和之帝后錶、蝴蝶扣環前往「大千永成當鋪」典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涉案被判刑需籌錢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當時尚缺6萬元,適友人郭建和願意幫伊籌款,所以於99年8 月11日晚上自手中取下帝后錶1 只,交給伊拿去典當,並向伊表示該錶至少可以典當10萬元,當晚伊去好幾家當鋪詢價,均問不到此價格,所以隔天伊向郭建和表示沒有這麼高價,伊即拿去「大千永成當鋪」當得5 萬元,隨後伊告知郭建和典當價格為5 萬元,郭建和表示怎麼這麼少,又主動拿蝴蝶扣環借伊,伊再拿去同一當鋪典當2 萬元,伊沒有竊取郭建和之帝后錶及蝴蝶扣環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9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將上揭帝后錶、蝴蝶扣環各1 只,持至基隆市○○路16號「大千永成當鋪」典當,分別得款5 萬元、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大千永成當鋪經理許鐘霖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詳偵查卷第13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當單及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7、18、20頁),而上揭帝后錶、蝴蝶扣環各1 只為郭建和所有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郭建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證人郭建和提出之萬國鐘錶公司保證書影本附卷足佐(附偵查卷第15、16頁)。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郭建和所有之帝后錶、蝴蝶扣環至「大千永成當鋪」典當得款7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郭建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伊通常將上揭手錶、蝴蝶扣環裝入盒內,盒子則放在洗衣店內之電腦旁,伊於同年8 月9 日或10日上午起床後,要戴手錶時發現遭竊,伊當時懷疑是被告竊取,因為遭竊前1 天晚上只有被告去洗衣店找伊,伊沒有將手錶及蝴蝶扣環交予被告去典當云云。
惟查,證人郭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手錶及蝴蝶扣環係於99年7 月9 日或10日發現遭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手錶及蝴蝶扣環係於99年8 月間發現遭竊云云(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郭建和對其手錶等物何時遭竊乙情前後所述不一;
又者,證人郭建和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手錶及蝴蝶扣環遭竊當天,有朋友(指被告)到家裡找伊,被告離開後不久,伊即發現手錶、蝴蝶扣環遭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於99年8 月9 日或10日上午起床後,要戴手錶時發現遭竊,伊即懷疑是被告竊取,因為遭竊前1 天晚上只有被告去洗衣店找伊云云(詳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100 年2 月15 日 審判筆錄),按證人郭建和係發現自己之手錶、蝴蝶扣環遭竊之人,則證人郭建和究於被告離去當天晚上即發現手錶等遭竊、抑或翌日上午起床要戴手錶始發現遭竊之重要情節,應無混淆或記錯之理,何以其對該重要案情所述情節不一?復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竊手錶價值約46萬元,該錶是妻子送的,對伊而言有紀念價值等語(詳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可悉該錶價值不斐且具紀念性,衡情證人郭建和果發現其錶等物遭竊,理應立即報警查辦,且如其手錶係放在盒內被竊,則該盒子應會留有行竊者之指紋,此為一般人之通識,何以證人郭建和未立即報警採證,反遲至其所稱被竊日後1 個月餘或2 個月餘後、指紋可能已無法採得之同年9 月26日始前往警察局報案?顯與事理有悖。
況其已能鎖定可能為被告所為,而其與被告間亦無親誼關係,自無不報案尋回財物之理;
又徵諸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後,有去詢問其他人有無發現被告可疑之處,或有無某人拿手錶去典當或變賣云云,然手錶之銷贓管道甚多,其中不乏透過私下轉售、網路標賣等隱匿身分之安全方式,何以證人郭建和可猜中被告持至當鋪典當,甚而證人郭建和並非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如何前往當鋪查證?綜上,證人郭建和之指訴有明顯重大瑕疵且悖於常理,其指訴自難予以採信。
⑶又證人江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曾帶郭建和至伊住處聊天,郭建和數次對伊說他與被告很有緣,他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不忍見被告入監,所以他取下手錶,交給被告典當,後來被告入獄後,伊有打電話予郭建和,邀郭建和來家裡聊天,郭建和則向伊改稱被告偷他的手錶,他要告被告等語(詳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與被告至江士豪住處,被告入獄後,亦有前往將江士豪住處3 、4 次等語,可見證人江士豪證述郭建和有去伊住處數次乙情屬實。
按證人江士豪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雖與被告係多年朋友,然渠等並無何特別親誼關係,且證人江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如欲偏頗被告、或與被告事先串供,則渠等直接串稱「證人江士豪有親眼看到被告自郭建和手中取得手錶」之情事即可,何庸證述「郭建和向其告知有交付手錶予被告」之情,復衡以證人江士豪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必要,堪信證人江士豪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另反觀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伊不認識在庭之江士豪,從未見過江士豪,被告沒有帶伊去江士豪住處云云,嗣於被告反詰問時提及可以調通聯紀錄證明被告與江士豪有通話之事實後,證人郭建和始改稱:伊認識江士豪,曾與被告前往江士豪住處聊天,另江士豪亦有打電話給伊,邀伊去其住處聊天,伊有依約前往,伊共去江士豪住處3 、4 次等語,顯然證人郭建和為避免被識破其曾去江士豪住處,竟當庭謊稱其不認識江士豪,益見證人郭建和意欲隱瞞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證人郭建和改稱因為江士豪現髮型改變、有配戴眼鏡,所以一時沒有認出江士豪云云,然證人江士豪當庭證述:伊從國中起即配戴老花眼鏡,連睡覺都戴著,且鏡框與髮型均未有變化,只是現在頭髮較長些等語,可悉證人郭建和與江士豪見面並非短暫數分鐘,甚至曾獨自至江士豪住處聊天,當無無法識得江士豪之理,堪認證人郭建和為刻意隱瞞事實,打擊江士豪證言之可信度,至為灼然,自難認證人郭建和指訴其手錶遭竊乙情為真實。
⑷再者,被告於99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將上揭帝后錶、蝴蝶扣環各1 只,持至基隆市○○路16號大千永成當鋪典當,分別得款5 萬元、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果係竊取帝后錶、蝴蝶扣環欲銷贓,其1 次全部典當即可,何庸分2 次典當,益見被告辯稱:郭建和交帝后錶予伊典當得款5 萬,郭建和表示太少,又主動拿蝴蝶扣環借伊去典當等語,與客觀呈現之事實吻合。
況被告持上揭手錶等物前往當鋪典當時,係留下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此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則果係被告所竊,焉有留下己身之真實資料而冒日後被察覺之險,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⑸至聲請人以被告經濟環境不好,於沒有約定利息、擔保及書立借據之情形下,證人郭建和不可能出借手錶予無深交之被告等為論據,此固為一說,惟借貸未書立借據,亦為常有之事,雖證人郭建和與被告相識之時間在99年7 月間,迄證人郭建和之手錶、蝴蝶扣環於同年8 月12日典當止,渠等相識期間不過1 月餘,然該段期間被告前往證人郭建和住處至少10餘次,並被告亦帶證人郭建和至其友人江士豪住處聊天乙情,業據證人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渠等交往甚密,情誼非淺,則證人出借其手錶、蝴蝶扣環予被告典當,以供被告周轉,此情非無可能,況果證人郭建和未借其手錶、蝴蝶扣環予被告典當,何以郭建和會於聊天中數次向證人江士豪提及此事,是尚難以被告經濟環境不好,於沒有約定利息、擔保及書寫借據之情形下,證人郭建和不可能出借手錶予無深交之被告之推論,即對被告所述之合理可能逕予排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持郭建和所有之帝后錶與蝴蝶扣環至「大千永成當鋪」典當之行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各項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