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2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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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勇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告訴人呂振雄以雙手互毆,並未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舊傷云云。

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號「戰將網咖」店內,因告訴人糾正被告講話音量過大,雙方發生口角,嗣告訴人離開上開網咖門口時,被告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中端骨折、左側上背部挫傷及局部紅腫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被打之後,是否就有去瑞芳醫院急診治療?)有,是警察送我去的,在瑞芳醫院時,醫生說我左手有骨折,建議我到大醫院去開刀;

(問:99年3 月19日你就到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是;

(問:你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你跟醫生說你的傷勢如何造成?)因為我覺得被打要解釋後丟臉,我就說我自己爬山跌倒;

(問:你的手上骨折與其他傷勢,有無在99年3 月16日前就受傷)沒有」等語綦詳,核與卷附告訴人在99年3 月17日1 時20分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19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病程記錄等資料相符,可以採信;

又查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中端骨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是用拳頭打他的臉,打了幾拳我記不得,他沒有抓我,但他有用手擋,事後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讓我打的,被我打到的時候都沒有叫,告訴人用手架開我的手,我還覺得奇怪告訴人不會覺得痛都沒有吭聲等情,告訴人之骨折傷勢如係在99年3 月17日凌晨前即有之,在此情況下,應不可能仍以手架擋上訴人之毆打而無正常疼痛反應。

況且告訴人除左側橈骨中端骨折外,其餘尚有左側上背部挫傷及局部紅腫瘀傷等傷害,應非遭被告單純以拳頭毆打頭部即可造成上開之傷害,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進而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等犯後部分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猶執陳詞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06巷1之
9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勇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中端骨折、左側上背部挫傷、局部紅腫瘀傷之傷害,暨衡及其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文勇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鋁棒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文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6巷1之
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振雄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50號「戰將網咖」內玩線上遊戲,因糾正林文勇講話音量過大,而與林文勇發生口角爭執,嗣呂振雄離開上開處所門口前時,林文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呂振雄,致呂振雄受有左側橈骨中端骨折、左側上背部挫傷、局部紅腫瘀傷等傷害;
而林文勇於上開毆打呂振雄期間,因呂振雄以身上背包阻擋林文勇之毆打,林文勇竟強取呂振雄之背包,經呂振雄與林文勇拉扯遂將背包取回(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振雄受傷後,遂躲進該處所旁之樓梯間,以逃避林文勇追打,林文勇竟又以鋁棒毀損呂振雄所有置於該處所旁之車號AVU-859 號重型機車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呂振雄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振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振雄發生口角衝突與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背包及毀損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具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坦承有發生扭打等語及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有持鋁棒或工具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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