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22,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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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 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9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253 、1011號、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述97年度訴字第1210、134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

二、詎陳豐志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656 巷71弄1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其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2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陳豐志遂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方面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毛重0.8 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0 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2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其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警方查悉其所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自首,尚非有當;

另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上開包裝袋與所殘留之安非他命無從悉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

至於被告以入監服刑無法助其戒除毒癮,請求轉介至戒毒處所,以利戒毒等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8 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被告既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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