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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添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添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雖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90號(現於臺灣
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何添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9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19時許,在友人綽號小胖(真實姓名不詳)位於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7之1號前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添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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