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3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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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翊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翊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翊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 月29、3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30日8時17分許,以電話向高逸萍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內部作業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高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99年7月31日0時3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高逸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逸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㈣基隆東信路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略以:「我是找工作,於99年7月30日上午看自由時報應徵總機小姐的廣告,打0000000000,對方要我留電話,就有1個自稱林先生的人回電給我,林先生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司機,帶小姐到飯店,我說這樣子不是犯罪,林先生說這樣沒有犯罪,你只是接電話而已。

林先生說飯店的阿姨收到錢之後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因為之前小姐信用不好,所以錢匯到小姐戶頭被扣掉,林先生要看我信用好不好,所以要我先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因為我怕對方騙走我的錢,我就先把帳戶內的錢全領出來,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是約我於99年7月30日下午3、4時,到基隆市○○路的愛買大門口見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1 名司機。

對方向我拿走提款卡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郵局,我說我提款卡不見了,上面有密碼該怎麼辦,郵局的人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郵局的人說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他也沒有告訴我要掛失。

該帳戶內原來有9000多元,我先把錢領出來才交給那位司機,對方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提款卡拿給他,一開始對方沒有向我要存摺,是後來才說要,我才去提錢。

我後來有打電話問對方工作情形,對方說將提款卡給他之後的星期一去上班,我將提款卡給他之後,就一直打電話給對方,也是用我原來的0000000000手機打對方0000000000,但對方打電話給我是沒有號碼的。

我讓人家犯罪是我不對,但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是很少看電視所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存摺去騙人,我去警局報案,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花蓮人,我是阿美族,我只有國小畢業。

我知道這樣做不可能沒有罪,我承認我有罪,但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有困難,所以希望判輕一點。

我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去警局報案,人家告訴我,我才知道被騙了。」

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高逸萍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高逸萍於遭詐騙後,匯款30000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固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高逸萍於警詢中之證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憑。

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高逸萍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書證即99年7月30日自由時報1張,其上G1版就業商機分類廣告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徵人廣告,其記載內容為「誠徵客服司機,總機小姐,享勞健保,底薪加獎金,月休六天, 0000-000000」。

而依被告所提出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7月24日至8月1日之通聯紀錄1份(係單向通聯紀錄,無對方打給被告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以渠之行動電話與上開徵人廣告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最初通話時間為99年7月30日9時31分27秒。

復依被告所提出基隆市○○路愛買賣場大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99年7月30日15時6分確實有與1 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碰面,被告斯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男子,此節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於99年7 月30日看到自由時報徵人廣告,同日打報載0000000000電話(即99年7月30日9時31分27秒)和對方聯絡,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 分左右,在基隆市○○路愛買賣場大門口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應屬實情。

再從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26秒確有打東信路郵局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長度3 分16秒)觀之,益徵被告所稱「對方向我拿走提款卡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郵局,我說我提款卡不見了,上面有密碼該怎麼辦,郵局的人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郵局的人說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他也沒有告訴我要掛失」等節,並非子虛。

㈢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案被告為找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以上開「飯店的阿姨收到錢之後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因為之前小姐信用不好,所以錢匯到小姐戶頭被扣掉,林先生要看我信用好不好,所以要我先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等事由,要求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本案中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完全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尤其,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此點不合情理至極之事,反而未見檢察官有何論述。

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

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王福康
法 官劉桂金
法 官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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