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41,2011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奇雄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騷擾、接觸、遠離工作場所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江奇雄與阮夢紅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因江奇雄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阮夢紅位於基隆市○○區○○路37巷64號住處,徒手毆打阮夢紅成傷,並要求阮夢紅離去,阮夢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6 月18日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江奇雄不得對阮夢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阮夢紅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阮夢紅位於基隆市○○區○○路173 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該案經審理後,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2月6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始失其效力),被告於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親自收受該保護令後,於99年6 月29日提起抗告,本院家事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江奇雄於99年8 月11日親自收受裁定,而江奇雄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99年12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阮夢紅上址工作場所,以雙手握住阮夢紅之手腕,詢問子女轉學問題,並請求阮夢紅返家,以此方式對阮夢紅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阮夢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江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阮夢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與阮夢紅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亦即被告與阮夢紅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已知本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遠離阮夢紅工作場所,且以前述方式對阮夢紅為騷擾、接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認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騷擾、接觸、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是原審主文記載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情,應屬有誤;

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原審既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諭知緩刑,即應依據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故上訴人以原審漏未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對阮夢紅為上開騷擾、接觸行為,且未遠離阮夢紅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對於阮夢紅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係為祈求阮夢紅復合及關切子女轉學問題,始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悔悟,並獲阮夢紅之原諒,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