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簡上,50,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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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縱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如已向上訴人本人為合法送達,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珠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50巷6 號」,由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4 段303 號8 樓之2 」,然原審判決既已向上訴人本人為合法送達,縱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算,又上開住所在基隆市境內,為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不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0 年2 月1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係上班日,非休息日)。

詎上訴人遲至100 年2 月14日下午始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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