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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簡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在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財盛涉犯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 日繫屬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簡財盛否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惟本院認其與同案被告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或自己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即同案被告黃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自99年9 月20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自99年10月7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並於即日起解除其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並各自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聲請意旨:本件係源於被告不知為他人代購毒品海洛因實已觸犯重典,而被告已完全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足徵犯後態度良好,亦顯見被告已有反省悔過之心;
又被告之母近日病逝時,未能得見其母最後一面,致渠內心悲慟不已,為能回家服喪克盡子女孝道,爰懇請鈞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經查:本件被告簡財盛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業據證人吳佳祺、何純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0年2 月17日審判時時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祺、何純冠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本院監聽譯文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4 號監聽譯文卷、本院卷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即同案被告黃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同案被告黃俊祥經傳喚、拘提無著,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情形,是本件被告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酌,本院業已依職權函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責成所方派員戒護本案被告返家祭拜亡母及弔唁,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基院義刑仁100聲105字第01337號函1 紙附卷可參,應足以使被告克盡人子之孝道,並顧及被告對亡母之情感,職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犯嫌重大,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倘若離開監所仍有勾串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是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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