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0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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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嘉祥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炫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嘉祥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炫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5 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5,000 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因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本件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街10號4 樓」,與具保人之戶籍址「基隆市○○區○○街18號」有異,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之住址,對具保人付郵寄送被告應到案之通知書,送達結果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該份通知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供參,是具保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0號4 樓」已非無疑;

另聲請人雖亦對「基隆市○○區○○街18號」該址付郵寄送被告應到案之通知書,然該通知書所載受送達人之姓名為「徐嘉祥」,與具保人之姓名「余嘉祥」非屬相同,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自難逕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該通知書,換言之,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謂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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