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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瑞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瑞敏因當初小孩出生時,未與小孩的母親辦理結婚登記,小孩的外婆辦理出生登記,將其登記為父不詳,另被告之前從事淨水器的工作,尚須替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為此請求交保,以便辦理小孩認養認祖歸宗及幫忙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與維修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數月間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數額非微,且被告自承係因無工作收入而為竊盜犯行等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小孩剛出生要用到錢等情,且被告於數月內,即為本件20餘起竊盜犯行,頻率甚高,各次犯罪所得數額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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