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2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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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號
被 告 胡克良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共犯、證人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執行羈押,胡克良、周維新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裁定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自9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本案對於主要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故就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已無禁止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被告胡克良、周維新之禁止接見通信。

又因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胡克良、周維新、吳宜軍自100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㈢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件被告胡克良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其次,聲請人雖指「被告母親現罹重病,被告家人恐被告母親知悉被告遭羈押而病情加劇,遲遲不敢告知被告母親被告遭羈押之事,請准具保,讓被告母親妥善治療,並享家庭親情」云云,然查其所指情節,均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

且關於被告胡克良等人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相關細節,均尚待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相關被告或證人之虞,並有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胡克良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胡克良本件犯行,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搭乘郵輪運輸毒品至日本,對我國家造成重大打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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