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21,2011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一般毒品濫用者宣稱濫用安非他命,可能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96年6 月7 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

三、查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23日6 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福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

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