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飛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崇恒原名徐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飛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徐飛龍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之住所基隆市仁愛區○○○路110 巷15號4 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0 年1 月5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受領;
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到場,上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向具保人陳報之住址基隆市仁愛區○○○路110 巷15號4 樓(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0 年1 月5 日由具保人本人受領;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具保人皆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依法命警拘提被告,經警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徐崇恒」「徐飛龍」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