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33,201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馮樹庸
受 刑 人 田大鈞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樹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田大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馮樹庸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馮樹庸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具保人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又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

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