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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共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田育瑋所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田育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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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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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加重竊盜罪 │ 詐欺罪 │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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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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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9 月3 日 │ 99年9 月3 日 │ 99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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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57號 │字第11857號 │字第4307、4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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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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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99年度審易字第17│99年度易字第 495│
│ │ │47號 │4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5日 │ 99年11月25日 │ 99年12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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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99年度審易字第17│99年度易字第 495│
│ │ │47號 │47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9年12月27日 │ 99年12月27日 │ 100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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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詳如以下備註欄│
│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判決定應執行│所述) │
│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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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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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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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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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7 月26日 │ 99年7 月26日 │ 99年7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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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07、4718號│字第4307、4718號│字第4307、4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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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495│99年度易字第 495│99年度易字第 495│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 日 │ 99年12月2 日 │ 99年12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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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495│99年度易字第 495│99年度易字第 495│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年1 月3 日 │ 100年1 月3 日 │ 100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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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至7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95│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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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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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加重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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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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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8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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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07、47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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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495│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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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495│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0年1 月3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至7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95│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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