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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 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於100 年2月8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固已於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受刑人鄭程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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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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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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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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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1日 │ 99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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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基隆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板橋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5397│
│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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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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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 │ 99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 │
│事實審├─────┼─────────────┼─────────────┤
│ │判 決日 期│ 99年12月31日 │ 99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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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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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 │ 99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 │
│判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2月8日 │ 99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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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76號│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883 │
│ │ │號(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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