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45,201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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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五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洪五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應更正為「洪五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之情形,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上開受刑人所犯95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9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兩案,均經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被告所犯上開兩案,於宣告應執行刑時,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上開裁定之主文乃單純出於漏載,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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