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 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判決,於99年7 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受刑人李錦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17日8 時許 │ 99年2 月25日晚上7 時許 │
├───────┼──────────────┼──────────────┤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9 號 │ 98年度易字第138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3 月5 日 │ 99年4 月30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9 號 │ 99年度易字第138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4 月6 日 │ 99年6 月7 日 │
├─┴─────┼──────────────┼──────────────┤
│ 附 註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855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57號 │
│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竊 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2 日晚上6、7時許 │ 99年3 月16日晚上某時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569 號 │ 99年度易字第210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5 月20日 │ 99年6 月14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569 號 │ 99年度易字第210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7 月19日 │ 99年7 月19日 │
├─┴─────┼──────────────┼──────────────┤
│ 附 註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76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20號 │
│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