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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吳隆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判決,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受刑人吳隆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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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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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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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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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 │ 99年5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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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臺北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45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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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734號 │ 99年度易字第280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7 月28日 │ 99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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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734號 │ 99年度易字第280 號 │
│判├─────┼────────────────┼────────────────┤
│決│確 定日 期│ 99年8 月24日 │ 99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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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239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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