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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合計貳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柒貳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慶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72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白粉5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64公克,扣得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72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07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 日FDA研字第0990063652 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
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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