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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崧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崧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崧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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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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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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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五十日 │拘役二十日 │拘役四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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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0日 │99年6月10日 │99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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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4356號│署99年度偵字第2889號│署99年度偵字第4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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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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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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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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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 │99年12月16日 │100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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