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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陳世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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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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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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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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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 月5 日上午 │ 99年4 月3 日12時、13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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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22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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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738 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828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5 月26日 │ 99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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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738 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828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6 月25日 │ 99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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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94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55號。 │
│ 附 註 │ (編號1、2數罪併罰) │ (編號1、2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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