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95,2011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振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99年度執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鴻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振鴻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3仟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3仟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刑保字第99000450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該案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送達證書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2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