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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惟該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智瑋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受刑人李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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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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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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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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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5日20時5│ 99年8月3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 │回溯5日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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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87號 │偵字第16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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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33號 │152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9月29日 │ 99年10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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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33號 │1525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日 │ 99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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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字第2930號 │執字第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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