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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4號、本院99年度基交簡第57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有期徒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宣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受刑人蘇德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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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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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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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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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5 月27日22時許 │99年7 月10日晚上11時│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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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偵 查 機 關 │13155號(原聲請書誤 │3363號 │ │
│ 年 度 案 號 │載為99年度偵字第131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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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844號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2 │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9 月30日 │ 99年10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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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844號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2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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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9年11月1 日 │ 99年11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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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13493號(基隆地檢99 │3153號 │ │
│ │執助6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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