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199,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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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福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福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福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嗣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0 年2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264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2 月23日法授矯司字第1000102264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11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10月3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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