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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阿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阿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阿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9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而受刑人自97年10月11日起在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2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264號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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