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0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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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100 年度執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於9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該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2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德宸因犯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於9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惟前開確定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2 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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