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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2罪詳如後附表所示案件,先後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王慧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如附表所示先後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王慧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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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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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罪 │力交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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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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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日19時 │99年10月16日22時│ │
│ │、20時許 │至2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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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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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17號 │字第52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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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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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基交簡字第│ │
│事實審│ │642號 │6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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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1月2日 │99年1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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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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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510 │ │
│判 決│ │323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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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12月2日 │99年12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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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字第3363號(已執│執字第642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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