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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山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執聲字第133號、98年度緩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點歌簿壹本沒收。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山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點歌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年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上開點歌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附帶說明
一、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
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
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
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
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
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係擴張立法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 ,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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