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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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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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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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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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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12.16 │97.12.16 │98.11.20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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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8年度偵│板橋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40號 │字第2640號 │字第2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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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123號 │123號 │204號 │
│ ├────┼────────┼────────┼────────┤
│ │判決日期│98.12.23 │98.12.23 │99.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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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簡上字第 │
│確 定│ │123號 │1763號 │204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8.12.23 │99.3.25 │99.10.26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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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更字第1054號、基│更字第1054號、基│執字第12號 │
│ │隆地檢99年度執更│隆地檢99年度執更│ │
│ │助字第40號 │助字第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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