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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審理,並於99年12月30日判決,於100年1 月28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受刑人李子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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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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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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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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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 │ 99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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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477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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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12月30日 │ 99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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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 年1 月28日 │ 100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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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04 號│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631 號│
│ │ (編號1、2數罪併罰)。 │ (編號1、2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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