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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清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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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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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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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08.31 │99.0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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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940號 │偵字第18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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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號 │164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10.19 │ 99.1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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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號 │1649號 │ │
│判 決├────┼────────┼────────┼────────┤
│ │判 決│ 99.11.22 │ 100.01.10 │ │
│ │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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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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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備 註│字第3218號 │執字第2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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