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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德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李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如附表所示本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李良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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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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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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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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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5日 │98年11月5日 │99年3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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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88號 │偵字第1988號 │偵字第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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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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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4│98年度訴字第1264│99年度訴字第319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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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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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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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訴字第319 │
│判 決│ │4368號 │436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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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7月8日 │99年7月8日 │99年7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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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1925號(編號│字第1925號(編號│字第1909號(編號│
│ │1、2罪已定應執行│1、2罪已定應執行│3至4罪經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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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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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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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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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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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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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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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19 │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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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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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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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19 │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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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7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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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
│ │字第1909號(編號│ │ │
│ │3至4罪經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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