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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姐 張賴梅首
被 告 賴護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姊,被告家中子女要人照顧,房子要本人處理,為此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被告賴護淵因犯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犯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行之虞,裁定自100 年1 月13日起羈押2 月。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此本院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因酗酒而犯罪,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必要,經該院認,被告擁有足夠的控制能力仍存有高度家庭暴力風險之前,應施加適當的社會控制(如禁制或監禁),以避免受害者再度遭到心裡與身體的傷害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本院為求慎重,電詢被害人凌雅玉、郭椿花,均擔心被告會再到家中或工作場所為不理智、搗亂、恐嚇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行之虞,且自本次被告之行徑,可知其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所為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慌,故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子女要人照顧,房子要本人處理等事由,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上述事由則宜由社會福利機構處理被告子女之安置。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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