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22,2011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月8 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34號4 樓(同28號4 樓)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1公克,驗餘淨重1.7 公克);

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上開扣案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