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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奕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5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林奕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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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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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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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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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 │ 99年7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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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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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95 號 │ 99年度訴第735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6 月30日 │ 99年10月28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20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12月16日 │ 100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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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0 號 │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50 號 │
│ 附 註 ├───────────────┴───────────────┤
│ │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
│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
│ │回上訴確定。 │
│ │編號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
│ │駁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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