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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高明宗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受刑人高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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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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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司法等 │公司法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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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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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3月19日至98 │98年5月20日至98 │
│ │年4月9日 │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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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70號 │字第4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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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326號 │170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6日 │99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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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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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326號 │170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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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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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20號 │執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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