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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犯如附表所列4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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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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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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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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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7 日上午9 時│98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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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77號 │第1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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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131號 │ 98年度訴字第113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年11月20日 │ 98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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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99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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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9年4月19日 │ 99年4月19日 │
│ │確定日期│(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 │
│ │ │訴)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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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1009號 │1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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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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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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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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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99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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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24號 │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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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6號 │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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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9年3月30日 │ 99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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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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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6號 │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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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9年5月3日 │ 99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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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1089號 │1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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