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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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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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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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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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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6.7 │99.6.7 │99.6.29 │66.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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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17號 │偵字第1017號 │偵字第1395號、99│偵字第1395號、99│
│ │ │ │年度偵字第3131號│年度偵字第3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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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09 │99年度訴字第609 │99年度訴字第675 │99年度訴字第675 │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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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9.8 │99.9.8 │99.9.23 │99.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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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09 │99年度訴字第609 │99年度訴字第675 │99年度訴字第675 │
│確 定│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確定日期│99.10.11 │99.10.11 │99.10.25 │99.10.25 │
│ │年.月.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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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2743號 │字第2743號 │字第3145號 │字第3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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