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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馨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馨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馨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劉馨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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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6日 │99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1分為警採│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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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10月14日 │ 99年11月18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11月15日 │ 99年12月20日 │
├─┴─────┼───────────────┼───────────────┤
│ 附 註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10號 │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48號 │
│ │(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9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 分為警採│
│ │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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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第2203號 │ 、第2203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 月11日 │ 100年1 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2 月21日 │ 100年2 月21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56號 │
│ │(編號3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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